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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彭坤办理诈骗300万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7-10-23 16:44:53  浏览次数:

北京刑事无罪辩护律师彭坤办理诈骗300万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李某被控诈骗无罪释放

彭坤律师,咨询热线:18801156199。彭坤简介: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荣获2016年盈科全国“优秀律师”称号,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主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案件、诈骗案件、走私案件、死刑复核案件、黑社会性质(涉黑)案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件等全国各地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涉嫌诈骗

D市公安局E分局经侦查认定李某明知自己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物在某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经陈某担保又用该劳斯莱斯轿车和一套位于某市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与董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从董某某处借款300万元

2014年3月还款期间届满因无法联系到李某,遂报案

D市公安局E分局据此认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涉嫌诈骗罪。

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D市E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隐瞒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案发时尚有211余万元未还),经陈某担保又用该劳斯莱斯轿车和一套位于某市的住房作为抵押从董某某处借款300万元,加上之前借100万元,共4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三分五厘,董某某将款项打到李某账户。2014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担保人陈某找李某款时,李某已不知去向。

D市E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D市E区人民法院起公诉。

律师策略】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姐姐的委托,指派彭坤、车行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的指控,辩护人制定了如下诉讼方案:

⒈调查取证

发现了李某不仅没有失联”,而且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相关线索,就此取得了李某董某某、陈某在2014年年初一去厦门旅游住宿发票及照片,提交承办法官。

⒉申请对抵押和抵债的财产进行评估

以证明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以及以实物抵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已远远超过债务本息)以此证明诈骗犯罪事实是不存在的

与办案人员沟通

承办检察官沟通过程中辩护律师了解到这样一个事实:本案刑事立案后双方亲属曾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以另外一辆轿车和一些高档红木家具抵债)且已经实际履行(车及家具已经交付)。一事实对被告非常有利,卷宗没有相关证据。

经与承办检察官进一步协调,承办检察官辩护律师提供了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辩护律师将其提交给法庭。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交换意见,强调本案不构成犯罪具体事实和理由。主审法官基本认可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还给辩护律师提其他宝贵建议。

 

 

工作成果摘录】

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节选)

1抵押的先后只是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据李某本人供述,其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董某某劳斯莱斯轿车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

本案中债权人受到的影响也只是担保财产在执行分配上的先后顺序。债权人及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较普通债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先后顺序不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定次序不同,但抵押权实现的位次在后不代表无法获得受偿。优先受偿权的位次性只是一种对债权实现的顺序,而不具有对其他债权实现的排他性。

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以欺诈损害债权人清偿顺序,也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况且,本案中,董某某的债权已经得到完全实现,其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不能单纯未能偿还债务的结果客观归罪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债务不能清偿(或以物抵押、以物抵偿存在争议)的结果,推断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陈某所做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李某抵押的产价值足以保障董某某债权的实现,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013年12月20日,陈某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其所做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这也间接证明董某某借钱给李某时已经预料风险的存在,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其要求陈某做担保,同时要求李某提供实物抵押,董某某为获得高额利息,这完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商事行为,商事行为本身就伴随着商业风险,绝不能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化为刑事责任

刑法理应始终保持其谦抑性,不该出手决不能、不应出手”。

4董某某、陈某的财产权益未受到损害。

董某某在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或通过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

即便是担保人陈某已经替李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以物(另外一辆轿车和一些高档红木家具)抵债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实际履行,也使陈的财产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由此而论,本案没有诈骗罪被害人的案件

案件结果】

E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E区人民检察院E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E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E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E区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E区人民检察院最终申请撤诉E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E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

由此,被羁押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李某无罪释放。

【典型意义】

“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特别是消极责任主义:无责任则无刑罚。犯罪目的作为责任要素,在定罪阶段,特别是在认定目的犯的阶段,起着决定性作用,关乎罪与非罪。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犯罪目的是认定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缺之,则违背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受刑法的评价。

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认定,须外在事实予以推定。凭借孤立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排除合理的怀疑。牵强的认定,更是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律师点评】

被告人李某与董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由陈某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之下,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就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关键点。本案从检察院到法院,司法机关内部一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故意隐瞒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又向董某某借款,2014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担保人陈某找李某款时,李某已不知去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故意隐瞒自己名下的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2013年4月18日作为抵押银行贷款330万元的事实,又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向董某某借款300万,抵押的先后只是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债权的实现,不能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某某因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不能认定某构成诈骗犯罪。

   第二种意见一直是辩护律师的主要观点之一。董某某的债权实现是具有充分保障的:首先,按月支付利息表明李某有还款的能力和意愿;其次,李某将自己名下价值575万元陕A05***劳斯莱斯轿车抵押给银行借款金额仅为330万元,仅为其价值的57%,不能因为陕A05***劳斯莱斯轿车已经抵押就认定李某故意隐瞒事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第三,李某同时又将一套房屋抵押给董某某,以确保董某某的债权能够充分实现,事实上董某某的债权未收到损害。

刑法是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难以调整时,才适用刑法,这刑法的附属性所决定的,市场经济应鼓励意自治,只要不损害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刑法就应当尽可能保持其谦抑,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历史时期,法律应尽可能尊重私权,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志,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物尽其用,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

本案中,法院、检察院虽然在法律文书当中没有明析法理,但从最终的结果可以看出,其还是认同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的

【承办律师】

姓名:彭坤

所在分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职务: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北京刑事无罪辩护律师

简介:彭坤律师荣获2016年盈科全国“优秀律师”称号,要业务领域为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贪污、受贿、渎职、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毒品犯罪、诈骗犯罪、走私犯罪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